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證據及理由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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