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平房房門壹扇、瓦斯爐貳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其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