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輪休截止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止」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惟考量被告年輕
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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