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C00000000號、高監自字第裁八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止於停止線上,逕自穿越路口,經員警攔查不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九百元在案。惟異議人於同日八時二分許已駕車駛入經濟部內停車場上班,顯無於同日八時五分許行經該路口違規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係經濟部商業司技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九十二年度車輛通行證獲准,且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二分許即已刷卡上班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經濟部識別證影本、九十二年度經濟部車輛通行證申請證明及經濟部個人刷卡資料為證,堪予採信,則以異議人之上班時地與違規時地相互對照,顯難認定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再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除上開員警填載之通知單外,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資證明異議人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行為,自難排除值勤員警誤認車牌號碼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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