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俊邦
被 告 里揚 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之追加,係除請求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應休未休特休假之薪資補償外,另將其請求之範圍擴
張包含失業給付及勞保給付之損失,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且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所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件於原告變更後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南港分公司(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19之13號3樓388室,以下簡稱南
港分公司),擔任規劃師,約定薪資為每月底薪5,000元,
業績獎金另計(以當月業績之20%計算)。
㈡依據被告公司內部「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辦法」(以下簡稱
系爭辦法)第7點規定:「業績為個人繼承制,離職結束。
現職人員繼承離職人員案件,如有尾款可依選定方案領取一
半獎金,如無尾款則以隔年續約獎金,但必須負責客戶服務
,公司保有分配之權力」,則未離職之員工可繼承其餘離職
員工之業務績效,是依據前揭辦法:⒈98年11月份原告原得
領取之薪資為個人底薪加個人業績4萬843元,另尚有繼承
其他離職員工之業績獎金2萬3,200元,共計6萬4,043元
,但被告僅給付原告4萬843元,尚積欠原告繼承其他離職
員工之業績獎金2萬3,200元(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⒉98年12月份原告所應領取之薪資為個人底薪5,000元
、個人業績獎金1萬5,000元及繼承其他員工之業績獎金1,
352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萬7,744元,尚積欠原告3,60
8元(計算式為:21,352-17,744,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98
年12月份薪資計算表,其中第一欄就「四貝公司」部分係原
告個人之業績獎金,其餘則為繼承其他員工業績獎金1,352
元):⒊爰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2萬6,
808元(計算式為23,200元+3,608元)。
㈢被告復於98年12月1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因公司業務緊
縮,須裁撤南港分公司,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規定,於98年12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原告任職
期間至98年12月20日止),並要求原告將南港分公司之辦公
物品郵寄回總公司。被告以前揭方式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⒈預告工資2萬2,840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達2年以上,故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前
20日預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20日預告期間之
薪資2萬2,840元(計算式為日平均工資1,142×20)。
⒉資遣費7萬7,085元:
被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予原告資遣費。被告自
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計算至98年12月20日勞動
契約終止日止,年資共計2年2個月又20日;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3萬4,254元(98年7月份薪資3萬300元、8月份薪
資1萬8,800元、9月份薪資1萬1,216元、10月份薪資5
萬7,534元、11月份薪資6萬4,539元、12月份薪資2萬3,
152元,共計22萬5,523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4,254元,
日平均工資為1,142元),是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為7萬
7,085元。
⒊應休未休之特休薪資補償6,852元:
原告於98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6日,是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休補
償應為6,852元(計算式為1,142×6)。
㈣失業給付之損失18萬4,972元:
被告資遣原告,然拒絕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致原告無從
依據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救濟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損害
之金額為平均工資34,254元×60%×9個月之失業給付,共
計18萬4,972元,是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8萬4,972元。
㈤勞保損失1萬1,130元:
原告平均薪資為3萬4,254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原應繳納之保費為2,
892元;然被告竟違法以最低薪資1萬7,280元為原告投保
勞保,每月保費僅1,037元,致原告受有其間差額之損失,
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其得請求勞工保險金之損
失,其計算方式以每月差額1,885元(計算式為2,892-1,
037)×6個月,共計1萬1,130元。
㈥在職期間之薪資損失33萬1,560元
原告在職期間領取之底薪僅為5,000元,顯已低於勞動基準
法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其差額為每月1萬2,280元
(計算式為17,280-5,000),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共計27個
月,是薪資之損失應為33萬1,560元。
㈦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98年11月、12月份薪資:
依據系爭辦法規定,原告雖得繼承其他離職員工之業績,然
被告公司仍保有分配之權利,況被告並未將其他離職員工之
業績分配予原告,是原告請求98年11月份業績獎金2萬3,20
0元、12月份之業績獎金3,608元,並無依據。
㈡因98年底被告公司南港分公司員工陸續離職,且因租約到期
,故被告決定於99年1月底結束南港分公司,並要求原告轉
為駐區代表,可在家上班,且自99年1月1日起不需至南港
分公司上班,被告並未於98年12月15日資遣原告。詎原告自
98年12月22日起即不假曠職,並連續達3日以上,被告始於
同年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
。被告既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假曠職3日以上始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且原告未休完98年度特休假係因原告自身曠職之故,是原
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其他損害。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可選擇適用底薪制或獎金制(即每
月薪資為油資補貼5,000元,外加業績獎金)。因原告選擇
適用獎金制,故係按照業績來計算實領薪資,而有低於勞動
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之可能。
㈣因原告為按業績計酬之薪資結構,其月投保薪資本無法固定
,故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平均工資為準,被告並無將原告
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98年11月份40,843元,98年12月份薪資
17,744元則於99年2月份給付。
㈡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適用勞退新制之
員工。
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南港分公司之行銷規劃師,被告南港分公
司係在99年1月10日租約到期結束。
㈣原告98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年11月薪資23,200元、12月
份薪資3,60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辦法規定,其得繼承其他離職人員之客戶,並計算
業績獎金,是原告98年11月份應得領取繼承其他員工之業績
獎金23,2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12月份繼承其他員工
之業績獎金1,352元及原告個人之業績獎金2,256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據
系爭辦法第七點規定,現職人員繼承離職人員案件,必須負
責客戶服務,且公司保有分配之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就離職員工之業績分配仍保有分
配之權力,原告雖提出被告98年8月23日電子郵件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主張其已受被告公司分配業績云云,然查
,依據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雖載有被告公司已分配客戶
予內外勤業務等語,然未有任何原告經分配內容之記載,是
徒憑此尚不足認原告以受被告公司分配繼承離職員工之業績
,原告復未舉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繼承其他離職員工業績98年11月份2萬3,200元、98年12月
份3,608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於98年12月21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且被告不得就已終止
之勞動契約復行於99年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15日以言詞向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
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辦公設
備退回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及宅急便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然查,依據卷附電子郵件所
載,僅堪認被告要求原告將南港分公司之辦公用品預作安排
等語,無從認定被告已將原告資遣;復依卷附原告勞保資料
所示,原告係於98年12月31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11頁),
與被告所辯98年12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節互核相符,且倘被告已於98年12月15日預告將被告資遣
,應無於98年12月31日始行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之理;再佐
以依據卷附98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所示,被告於該日調解會時亦辯稱並未資遣原告等語(見99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僅係因南港
分公司員工紛紛離職,且該址之租約到期,故要求原告轉為
駐區經理,薪資結構相同,僅因係業務性質,故不需至南港
分公司上班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事後發覺資
遣費過高,而拒絕承認將原告資遣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公司何人員於何時、何地向原告為解僱之意
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已於98年12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
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98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6日,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云云。然按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
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
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
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98年度尚有應休之特別休假6日未休乙節,業據被告
表示不爭執。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
之原因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6,852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18萬4,972元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
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自98年12月間由被告公司離職後,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情,已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開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亦須符合「被保險人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
條件,而此條件之成就,尚非原告或被告所得控制,且如被
保險人無法定理由而拒絕接受推介或拒絕參加就業諮詢或職
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同
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並非只要取得被告所出具
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抑或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即
當然可以請領失業給付,既須視其他法定條件未來是否成就
。是難認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係屬被告已受之損害或未來預
期可取得之確定利益。
⒊況被告並未於98年12月15日表示資遣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尚未合於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性離職」
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金之損害
,並給付原告18萬4,972元,應屬無據。
㈣勞保損失1萬1,130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
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
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
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
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規定,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
年資」及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諸如生育、傷害、醫療
等),始生勞保給付之請求權。倘未具備請求勞工保險條例
所列各種給付之要件時,其請求權則尚未發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雇主即被告未依法以實際之薪資投保,致
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既未有前揭
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19條所列之保險事故發生,則其請
求權尚未發生,其自尚未受有損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乃依據投保月薪計算應投保費用之差額,是縱被告有低報原
告投保薪資,而有低繳勞工保險費之情事,亦僅主管機關得
據此發動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裁處罰鍰之權利,尚難認此勞
工保險費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短少之勞工保險金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㈤在職期間之薪資損失33萬1,560元
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適用獎金制,即
每月以油資補助5,000元,並按月結算後發給業績獎金,則
原告基本底薪僅為5,000元是顯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
1萬7,280元之情形,原告每月底薪與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
最低薪資差額為1萬2,280元(計算式為17,280-5,000)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共計27個月,是被告應補發原告薪資
差額33萬1,650元(計算式為12,280×27)云云。經查:
⒈原告之薪資結構為適用「獎金制」之員工,其所得領取者為
每月油資補貼5,000元,業績獎金則以當月兌現金額為計算
標準,並於次月10日發放均以業績額(每月收款兌現之金額
)23%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辦法1紙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乃係按件計酬之員工乙節,首堪認定屬
實。
⒉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雖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
號函公告發布將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
,280元,然揆諸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
區別按月計酬及按件計酬員工之意旨,前揭基本工資應係勞
工每日按時上、下班且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勞工者之基本對待
給付,以維持該勞工最基本之生活所需,然按件計酬者,勞
資雙方於締結契約時,應已該工作內容之間歇性、機動性、
不穩定性考慮在內,而定出一雙方均同意之薪資額度;否則
按件計酬之勞工,若仍受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無謂該勞工
於無任何勞力之付出時,仍得享有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顯
違事理之平,非勞動基準法為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月基本薪資給付
其不足之報酬云云,亦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休
工資補償、失業給付之損失、勞工保險金之損失及薪資之損
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
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