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產權爭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
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或契約約
定之條款);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之鑑價報
告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將該建物之標的判決歸還原
告。」、第三項「被告應歸還於原告該基地之使用權」,而
於事實及理由中並未載明得據以請求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
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又上開聲明一之建物即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4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聲明三之系爭基地使用權,原告起訴時
並未表明上開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
屋及系爭基地使用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另原告所提之民國61年2月21日代建房屋合約書上所載之房
地之價額難認係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99年6月30日之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地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亦難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