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甲○○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信誠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審查表乙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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