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惠光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90年度北簡字
第4939號、9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為其中32%,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其
他提起上訴之 許璧 及 胡俊雄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聲請人雖列
計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元、支付命令郵票費
364元云云,並提出本院於86年間開立收據影本為證。然查
,本件訴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0年
間始繫屬本院,且遍查全卷並無上開支付命令裁判費、支付
命令郵票費而由聲請人預納該部分費用之事實,是上開部分
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00元
第一審郵費3,162元
第一審差旅費500元
第一審測量費4,500元
第一審複丈費21,600元
合計34,562元
相對人應負擔其中32%即11,060元
(34,56232%=11,059.84,元
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