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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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停車場,使用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
8800、金色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訴外人 賈寶傑
通話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與賈寶傑通話,原告遂將系爭行
動電話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原告向其追討系爭行動電話時,向原告謊稱已歸還,並於同
日11時許,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系爭行動電話
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系爭行動電話存
有原告隱私及原告親朋好友之聯絡電話號碼,一旦資料外洩
,勢將有不虞之害,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至巨,併此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行動電話,如不能
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經本院核
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並經本院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行
動電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未經本院扣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稱被告未將行動電話歸還,其亦不知系爭行動電話現在何處
;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則稱伊已將系爭行動電話
丟棄,是被告於客觀上已無法返還系爭行動電話,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行動電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行動電話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行動電話購入時之價格即43,000元及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查,系爭行動電話之建議售價為43,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同系爭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相關報
導在卷可憑,應為信實。原告購入系爭行動電話1年餘後,
系爭電話始遭被告侵占,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行動電話屬於第十五項電氣、通
訊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行動電話之價額於計算折舊後為
17,12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
存有其隱私及其親朋好友之電話號碼,一旦資料外洩,勢將
有不虞之害,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至巨,併此請求慰撫金
100,000元。惟查,原告所稱上開個人隱私及資料等是否外
洩並非已確定發生之事實,毋寧係原告自行臆測資料將外洩
而將因此遭受損害,進而精神上倍感痛苦;然一般於行動電
話遭侵占之情況下,並不當然發生關於個人隱私之資料外洩
之情事,縱個人資料外洩,亦不當然致生損害,是原告未舉
證被告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僅憑
一己之臆測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附表:
┌───┬─────┬──────┬─────────┐
│年數│折舊率│折舊額│折舊後殘值(元以下│
││││四捨五入)│
├───┼─────┼──────┼─────────┤
│1│千分之369│43000×│00000000000=│
│││369/1000=│27133│
│││15867││
├───┼─────┼──────┼─────────┤
│2│千分之369│27133×│00000000000.077│
│││369/1000=│=17121│
│││10012.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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