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零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高雄縣○○鄉○○路215之1號,因見原告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
門口前,經詢問他人均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致工程車輛無
法進入,一時氣憤,竟持鐵鎚、鐵棒等物砸碎該車之所有玻
璃,並將該車之引擎蓋及行李廂蓋均砸有凹痕,致生損害,
經原告送修後,原告並因而支出之拖吊車費用兩次共新臺幣
(下同)3,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及慰撫金15,000元、
車輛毀損殘值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持鐵鎚、鐵棒等物砸碎原告所有之車所有玻
璃,並將該車之引擎蓋及行李廂蓋均砸有凹痕,致生損害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其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70,350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修理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
證,被告毀棄損壞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53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卷宗
及判決書查核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已全毀等語,然
觀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提出原告之車已全毀、不能修
復。再者,觀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遭被告持鐵鎚、鐵棒等物
砸碎之狀況觀之,亦尚難得知該車已然全毀致不能使用,此
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0663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車已全毀,其殘值為8萬
多元等語,尚難採信。故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仍應以
其支出之修復費用等為准,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
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0,350元,包括全車玻璃
、全車烤漆等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
爭車輛係於81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在
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70,35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折舊部分59,850元(以中古價格替換者共10,500元)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末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開修復
零件部分之殘價為9,975元【零件修復費用59,850元÷(耐
用年數5+1)=9,97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81年6月至98年8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
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
費用計9,975元【修復費用59,850元-〈(59,850元-殘價
9,975元)×折舊率0.2×5年〉=9,975元】。故原告實際
受有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20,475元(計算式:
9,975+10,500=20,475)。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以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
原告之系爭車輛乃停放在被告工廠門口,事後被被告砸毀,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因而,被告僅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並未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
亦無其他證據舉證因受被告砸毀原告之車,身心因而遭重大
打擊之證明,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就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支出之拖吊車費用兩次共3,000元、鑑定費用2,
000元,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鑑定
費用、拖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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