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4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20條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池照鄉
(已歿)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3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貸申請者表面
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
之被告甲○○居所係在臺中市,而被告丁○○○、丙○○及
乙○○之住所則均在嘉義縣,有戶籍謄本、被告甲○○帳單
寄送地址及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被告丁○○○、丙○○
及乙○○之住所雖位在嘉義縣,然至臺中市應訴亦較至本院
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
授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甲○○之居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
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等至位在
台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
,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
為顯失公平。另依首揭規定,本件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從而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