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65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6。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男客 林建璋 之證述。
(四)扣案現金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