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
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迄8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有
81853元之消費款及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付,被告自有給付之責。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53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上開債務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4年6月30日之翌日
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尚有債務迄未
清償完畢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信用卡款返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
有規定。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
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債務之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84年6月30日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84
年7月1日起即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並未舉證以證
明:其間有向被告為請求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原告復
自承: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參見本
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至遲於99年6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
係於9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被告此
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借款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內
對於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853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費全敗)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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