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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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駕裁四○-A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因紅燈越停止線停等,而被照相舉發。惟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將該車輛交由 黃天賜 ,轉交給 秦文火 駕駛。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聯絡過戶事宜,惟對方拒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日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紅燈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擅自越線暫停,經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小隊長 陳宗賢 予以掣單舉發,有原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一紙、採證照片一禎附卷可稽。而日昌公司獲知本件違規事件後,立即查明駕駛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異議人甲○○確認無訛後,立具切結書向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陳報駕駛人為甲○○,有切結書一紙在卷為據。而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據日昌公司之陳報,向甲○○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由甲○○本人簽收,有大宗掛號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稽,至此異議人均無任何異見。惟迄異議人逾自動繳納期限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裁處,異議人始行翻異,空言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該車輛交他人駕駛云云,當係諉避之詞。且異議人於受舉發後,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立即確認其為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違規事件之駕駛人,當時僅距違規取締之時間二月餘,異議人應不致錯記,其遲至九十年七月,乎又表示該車當時係由他人所駕駛云云,顯不符常情,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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