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因各種因素二者不合,原告與被告丙○○約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各自分居,並自行在外租屋,獨自生活,迄今已近十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想通不能與原告白頭偕老,而正式與原告簽字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他人生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生父,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容 對。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之前到庭與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四月左右即與原告分居,因深知不能白頭偕老,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正式離婚。分居期間被告丙○○與原告並無任何聯繫與瓜葛。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丙○○非被告乙○○之生父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張子衡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因各種因素二者不合,原告與被告丙○○約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各自分居,並自行在外租屋,獨自生活,迄今已近十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想通不能與原告白頭偕老,而正式與原告簽字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他人生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生父,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之前到庭與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四月左右即與原告分居,因深知不能白頭偕老,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正式離婚。分居期間被告丙○○與原告並無任何聯繫與瓜葛。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丙○○非被告乙○○之生父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二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乙○○係在000年00月000日出生,而自該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
(二)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丙○○之血緣關係,被告丙○○並未到場接受鑑定,原告偕同張子衡與被告乙○○接受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各式DNASTR式型別與張子衡相對應型均無矛盾,...因此認為張子衡極可能(機率為九九.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四)字第九00四六0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既係張子衡之女,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應可採信。
(三)再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張容對 到庭證稱:「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後迄今未跟原告住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乙○○不可能是丙○○的小孩,丙○○離家出走我不知到他去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 原告與被告丙○○已有多年分居,未曾住在一起,是被告乙○○自無可能是被告丙○○之婚生女。抑且,證人張子衡到庭具結證稱:「(何時與原告同居?)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同居,小孩子(按即指被告乙○○)是我跟她(指原告)生的沒有錯)。」,此等證詞與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結果相符,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誠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0年00月000日出生後之一年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洵屬有理。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