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自年籍不詳名為「 蔣高清 」之友人住處,受贈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後,即將之置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蝴蝶刀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該部許可,不得持有,於公告前持有蝴蝶刀,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詎甲○○仍未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執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前揭蝴蝶刀一把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台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九一三一號函及函附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又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迄今,政府機關迭以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發布上開公告之後,亦曾再三透過媒體向大眾宣導,人民收藏蝴蝶刀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清查驗發證列管,而於公告前持有蝴蝶刀,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外,應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被告未依規定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報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而持有前揭蝴蝶刀一把,顯有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蝴蝶刀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