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接女友,欲送其前往板橋市○○○○○路線係沿中和市○○路至宜安路右轉,再沿宜安路至景安路左轉,沿景安路至捷運景安站後右轉往板橋。惟伊於行至捷運景安站前為警攔獲,並以伊連續二路口闖紅燈為由舉發,惟伊並無行經員警所指該二路口,員警僅憑伊後座載有一女性為惟一辨識依據,自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駕駛車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捷運景安站旁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攔 陳永振 下,以其於中和市○○路、宜安路口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有舉發單一紙在卷為證,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永振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宜安路路口停等紅燈,看到異議人後載一名女性直接闖紅燈左轉往安平路,伊便開始追截,尾隨中又見到異議人安平路闖紅燈右轉景新路,這過程中異議人均未離開伊視線,後來異議人由景新路左轉景安路才暫時離開伊視線,伊左轉景安路後至捷運站前將異議人攔下,伊從異議人及後座所載之人之穿著,並從伊所記下異議人車牌末尾二字亦相符等證據,確定異議人即伊所尾隨之違規者;舉發當時異議人僅辯稱伊沒有當場攔獲,不能說他闖紅燈,但伊認為異議人所辯無據,便掣發異議人於安平、宜安路口闖紅燈,安平、景新路口闖紅燈二張舉發單,後來異議人同其母親有到警局申訴,才又改稱其並未行經上開路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可認員警在追截故程中,目光均緊盯違規者,雖途中違規者曾離開其視線一、二秒,但此一追趕過程仍屬連貫,員警應不致錯記違規者之人、車;且違規者當時後座載有一名女性,而員警憑異議人機車前、後座二人穿著均與違規機車前、後座之人穿著相同,二機車車號尾數二字又相符,是員警確認本件異議人即為其所追趕之違規者,確屬有據。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員警所述路線,並無實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信。而本件違規過程既為員警陳永振當場目擊,且陳述詳明如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駕駛車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臺北縣中和市○○路、宜安路口闖紅燈之事件,認違規屬實,而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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