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暨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淨重壹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刑事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台北縣不詳年籍之友人住處及三重市不詳地點之漫畫書屋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共十.七公克。並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三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及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於九十年五月初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被警查獲後,仍於同年五月初起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施用毒品多次,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被查獲,原審未及就後一部分犯行併為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共十.七公克,應依法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王屏夏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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