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一0之三號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丙○○共同處理該公司決策及會計等事務。二人明知新悅公司經營布匹生意不善,無力負擔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十月十日止,利用其等與有共同犯意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以下簡稱潤泰公司)經理 楊昭順 (另簽分偵辦)熟識之便,共同隱瞞新悅公司財務狀況奇差之事實,並由楊昭順護航,連續交付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新悅公司之支票二十八張支票,向潤泰公司大量訂購胚布,致使潤泰公司相關決策主管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該公司所生產之胚布計約數十萬碼。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經潤泰公司陸續提示上開支票竟悉數遭銀行退票,呆帳額度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之鉅。潤泰公司遂急令甲○○及丙○○支付貨款未果,方知受騙。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明知新悅公司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設址於台北市○○街○段○○巷○○號一樓「榮懋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榮懋公司)詐購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布疋,榮懋公司見丙○○與甲○○二人訂購布疋金額過大,乃要求開立訂購金額七成之支票,謝、楊二人乃簽發發票人為新悅公司、甲○○之名義,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號,金額各為九十萬元,總計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六紙予榮懋公司充做定金,以此方式藉以取信於榮懋公司,使榮懋公司不疑有詐致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又要求將未染色之布疋更改為加工染色,榮懋公司見已收受七成之訂金,乃同意予以加工染色;而榮懋公司與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會帳時,丙○○即簽發發票人為新悅公司、甲○○,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號,金額均為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共計二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三紙予榮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致使榮懋公司負責人 莊天易 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將訂購之布疋送至謝、楊二人指定之旭倉包裝廠,再由丙○○通知不知情之 謝振誠 至旭倉包裝廠領取榮懋公司交付之布疋。詎新悅公司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宣告倒閉,上開支票屆期均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榮懋公司此時方知受騙。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參見卷附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書),查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開被訴事實,其詐欺之時間緊接,且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具有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關係無疑,是本案公訴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