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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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照相舉發,有照片影本一幀足佐。
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按: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三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另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是異議人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行為時)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且又輔以其他方法,已盡送達之能事,仍無從為達到者而言。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由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更非住居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次輔以他項送達方式或變更送達時間為之送達,以盡其送達能事,僅註記『招領逾期』(按:依據現今生活型態,就業人口白日不在情事,是屬常有,或以夜間為送達,則結果自當有所不同,行政機關能否自外於人民生活型態之變化而一成不變其處理方式,自非全無研酌餘地!)後,逕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原舉發單位,核與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而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之情形難謂等同,因此,原舉發單位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又非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雖公示送達刊登公報之處所,並未有所限定,然行政機關之此一刊登行為,仍應寓有使人民期待之可能,否則,行政行為所採方法,已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參照)。故前述舉發機關所為行政程序結果,實難期待人民得為知悉有該送達情事,要無疑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有未當。因之,異議所稱其未收到舉發單者,即難謂為全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循據違規情節之輕重,本於職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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