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QQV-00三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十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且渾身酒味,為適在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隊長甲○○及隊員乙○○發現其有疑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因丙○○未攜帶駕駛執照,故隨同警員乙○○搭乘其巡邏車欲返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甲○○則騎乘丙○○之前開機車跟隨在後。豈料丙○○於乘坐巡邏車之後座途中,明知其於公權力拘束之下,不得隨意離去,竟意圖脫逃,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手臂勒住乙○○之頸部,另以手掌遮住其眼部,使乙○○視線受阻無法駕駛,以此強制手段對乙○○施強暴,乙○○為安全起見緊急剎車,並用力扳開丙○○之手,掙扎中受有頸部勒傷、左臉擦傷(0.七公分)、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丙○○明知其因現行犯已遭警備隊隊長甲○○及隊員乙○○逮捕,置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見巡邏車已剎停,趁機打開後座車門逃逸,幸為跟隨在後之隊長甲○○及乙○○合力制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公訴人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古發進 到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與古發進騎乘機車巡邏時,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QQU-00三號輕型機車左右搖晃,遂下車實施盤查,走近該名男子時,聞到很濃酒味等語,參以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丙○○於乘坐巡邏車之後座途中,突然以手臂勒住警員乙○○之頸部,另以手掌遮住其眼部,乙○○緊急剎車,並用力扳開丙○○之手,掙扎中受有頸部勒傷、左臉擦傷(0.七公分)、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確(公訴人認為被告打開車門脫逃後,告訴人乙○○追捕被告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害,似有誤會),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脫逃而對於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脫逃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前揭脫逃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加重脫逃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加重脫逃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所犯加重脫逃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恣意駕駛,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有侵害之危險,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薄弱,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足憑,因酒後亂性致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