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甲○○之夫,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因曾對其妻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及二人所生之子女乙○○、 蕭淑穎 、 顏玉琳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詎丙○○於接獲該保護令後,仍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住處,因詢問乙○○其妻甲○○去處受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頰瘀腫二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收受民事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住處,因詢問乙○○其妻甲○○去處受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頰瘀腫二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六、茲據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法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