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何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百八十七萬元,約定於一○七年七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六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㈡惟被告竟未遵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於請聲請鈞院實施查封拍賣,經分配除
獲付部分本金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不足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三六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是要還錢沒有錯,但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三六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既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七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依約定應就被告甲○○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欠款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