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
MOD5906口徑9mm之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重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七十四年間因殺人案,經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前殺人案件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未經許可,於七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街紅石餐廳內,受 劉煥榮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劉煥榮所有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具有殺傷力之MOD5906口徑9mm之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一個)及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彈九顆(嗣經送鑑試射四顆),最初藏匿其位在台北市○○區○○路租屋處內,經多次搬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遷居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並將上開槍彈移藏於該住處衣櫃內。後因其女友懷孕,不敢將上開槍彈放置家中,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將之攜帶在身,本欲加以丟棄,然與不知情之友人 余慶 前往 余某 另一朋友 王燕宗 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室購買茶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槍、彈在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證。扣案之手槍一把(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九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MOD5906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磨損,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TEM1781”,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九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八二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詳偵卷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他人保管槍枝、子彈,尚屬單純,並非擁槍自重或意圖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MOD5906口徑9mm之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一個)及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彈五顆(已試射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試射之四顆子彈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取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乙○○所為,雖犯有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罪,並經甲○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所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係受劉煥榮之託、不敢拒絕所致,被告並無持以另犯他罪或擁槍自重之行為,尚難認其單純寄藏槍枝即具有社會危險性。況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業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甲○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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