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52號、98年度偵字第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係於民國99年5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99年5月2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妨害甲○○、乙○○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