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就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觀: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偷東西係因為為其子繳交學費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5號)之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偷東西是要買便當給妻兒吃云云,後於該案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問被告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被告稱不需要等語,後拘役10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均有偵查卷及執行卷影卷在案,顯見被告既有資力支付易科罰金所需之1萬元,故先前所稱偷廢鐵變賣以購買妻兒便當以及本案所稱為子繳交學費云云,即深有可疑之處。而被告有3、4歲之未成年二子,固有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二紙可查,惟被告之子既正處於成長階段,極易學習、模仿長輩行為及舉止,被告身為人父,不以良好之身教、言教以教育後代,況已在易服社會勞動之中,以被告自稱之家境情況,更應為其子而努力營生、自新,豈得每次犯罪均推諉於無辜之幼子並作為自己犯罪之藉口?顯見被告所稱偷取係因為繳小孩學費云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但未能盡信,亦有不當之處。再被告自82年起,即有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記錄,再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0日因至他人經營之鐵工廠內竊取廢鐵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於100年4月23日因在空地竊取他人所有工字鐵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0年10月6日至101年1月5日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竟仍於前揭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0年10月31日,利用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公務停車場履行社會勞動之際,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並將所竊物品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藐視輕忽律法之心,均躍然表露無遺,而連同本案總計3次竊取行為所示,被告顯存竊取物品之習慣,雖每次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屢屢貪圖小利之享受而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歷經司法機關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得證其品行甚差,亦同時證明先前寬厚之刑罰裁量均無法收得刑罰之預防、教化之效。是審酌被告於本案悔過書所述,考其目的僅不過在博取司法機關再度輕判之餘地,並無真心悔悟之實據,是縱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佳。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僅以罰金刑及拘役刑等輕刑處置。最後審酌所竊財物業據戒治所領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1紙在卷可查,業已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91號被告蔡明全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全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240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至101年1月5日。詎其竟利用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社會勞動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1時51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該所公務停車場旁之水溝蓋4塊,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全於偵查中坦誠不諱,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蔡明全書立之悔過書、本署社會勞動人特殊案件報告書、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