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哲可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枷 含抗告人 林哲 可相對人 阮氏秋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 林哲可 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哲可木業有限公司、 陳枷含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8月起受僱於抗告人哲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可公司),抗告人陳枷含係哲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抗告人林哲可與其共同經營哲可公司並指揮、監督伊。陳枷含、林哲可依法負有在膠台機設置護罩、導輪等防護裝置,以使員工安全使用之注意義務,惟其2人均疏未注意,致伊於99年2月12日清洗佈膠機時,右手遭滾胴捲入而碾傷,至今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等3指之多處關節活動遺留障礙,右手機能嚴重減損。陳枷含、林哲可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哲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其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應依勞動基法準第59條規定給予伊職災補償,總計 伊得 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然哲可公司於事發後將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合庫光華分行)之存款提領一空,甚至取消帳戶。又陳枷含於哲可公司領有薪資等所得,惟哲可公司竟函覆假扣押執行法院稱陳枷含並無領薪。是抗告人顯有脫產之嫌,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29日勞南檢製字第0991007584號函、哲可公司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日保護一字第09960057870號函等影本為證,足認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哲可公司、陳枷含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全助玄字第200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3件等影本為證。查:
㈠依上開文書所示,哲可公司於98年度尚受領台灣中小企銀高
雄分行、合庫光華分行給付之利息所得,惟相對人執原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哲可公司對該2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時,據該2銀行於99年9月間分別函覆高雄地院,敘稱哲可公司現無任何存款債權,或哲可公司並未設立往來帳戶等詞。以相對人係於99年初(2月12日)發生上開職災事故,哲可公司開設於上開2銀行之帳戶於99年度即查無存款或結清帳戶,足徵相對人主張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哲可公司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尚非無事實之依據。
㈡其次,陳枷含於98年度自哲可公司受有薪資、租賃、營利之
給付,合計約825,000元,有上開各類所得清單可稽,惟哲可公司於99年9月間函覆高雄地院稱陳枷含並無領薪等詞,亦與上開各類所得清單顯示之事實有所出入。是相對人主張陳枷含於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後,有脫產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亦非無事實上之憑據。
㈢基上,堪認相對人所舉事證已足釋明哲可公司、陳枷含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四、至相對人就抗告人林哲可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有脫產之嫌,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釋明,自無從認林哲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作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綜合前述,相對人就其對哲可公司、陳枷含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其對哲可公司、陳枷含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惟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林哲可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對林哲可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就哲可公司、陳枷含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原審准許相對人對林哲可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此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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