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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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100年度簡字第6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44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龍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龍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使用,可能係為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內,無償將其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使用。「和尚」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輾轉流入媒介性交營利之應召站作為媒介客戶性交易使用,並於100年5月28日在自由時報「G4」版刊登內容「上班族護膚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適有男客 周志明 見該前揭報紙廣告,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該應召站成員表示欲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隨即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應召女子 陳柔靜 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花鄉戀館汽車旅館」211號房,與周志明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應召女子幫男客口交後,再讓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等性交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警方在「花鄉戀館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發現陳柔靜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花鄉戀館汽車旅館」前下車後,徒步進入該汽車旅館211號房內,形跡可疑,乃於現場埋伏,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俟周志明與陳柔靜為性交易完畢,並已給付陳柔靜性交易代價3,500元,離開房間之際,上前臨檢,經周志明與陳柔靜全盤托出,並在「花鄉戀館汽車旅館」211號房內查獲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陳柔靜及周志明警詢所述情節(偵卷第3至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100年5月28日自由時報G4版影本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1份(偵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及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3至2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其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猶未思悔悟,復於前揭罪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揭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是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之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惟本案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且係幫助營利媒介性交,與前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衡諸一般營利媒介性交之正犯,在實務上往往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多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間刑度,較之於本案原審就被告所量刑度為輕,況且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是其所量刑度自應低於正犯,較為合理,尚難認原審所量刑度已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而有未洽。是被告具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上揭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居地位、造成損害等節,及其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開前案紀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上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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