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合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柒顆(驗後淨重共計貳點零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黃鈺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第4行「99年度偵字第352687號」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3526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鈺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之黃色圓形錠劑7顆,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及其有施用毒品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黃色圓形錠7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2.02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黃鈺雯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70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8或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百花紅」小吃店,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黃色圓形顆粒之MDMA7粒(驗前淨重2.044公克、驗後淨重2.0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23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1號9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7粒。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見99年度偵字第352687號卷第126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MDMA7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