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98年度簡字第6183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仍與同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尚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中倘有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其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受刑人不生任何不利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2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