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榮宗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榮宗於民國99年6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明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石堆 原應注意慢車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且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應靠邊行走,亦未予注意而以手推車裝載資源回收貨物行走於上開路段同向慢車道上,林榮宗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林石堆所推行之手推車,致手扶前揭手推車步行之林石堆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另因之併發膽結石併膽囊發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林榮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石堆之配偶 林鐘闠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石堆及其配偶林鐘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8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99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護理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年7月11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1000021352號函暨巡修日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1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4至5頁、第17至33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第49至5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雨天夜間行車,駕駛人之行車注意義務本應提高,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有肇事原因,此有前揭100年8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1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情事,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過失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初猶否認前揭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並賠付被害人共計1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表示雙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亦有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