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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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執行債務人 陸李秀鑾 (誤載為李添盛)所有之12筆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1120、11
24、1126、1127、1128、1133、1134、1135、1136、1137、1138、114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同段334號,為4籠雞舍,占地面積合計7,899.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99年9月2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詎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甲○○以其就系爭建物中之第3籠雞舍(占地面積1,981.56平方公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系爭建物中之第3籠雞舍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停止系爭建物全部之執行,顯已逾必要之程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又未受送達裁定之人提起抗告,應自知悉裁定時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裁定雖未將抗告人列為當事人,惟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詳如後述),且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早就執行標的之拍賣價額受償,而損及其權利,是其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係於99年9月1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時,因見卷內附有相對人甲○○呈報原裁定已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求為停止拍賣程序之「緊急呈報狀」,始知悉原裁定,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緊急呈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99年9月24日提出抗告狀至原法院,亦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知悉原裁定時起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債權人」係指執行事件否認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全體債權人」而言,並非指「部分」之債權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有抗告人、相對人乙○○及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相對人甲○○主張系爭建物中之第3籠雞舍係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陸李秀鑾所有,該第3籠雞舍不得執行等情。惟其僅對相對人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並據而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對其他4名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亦否認其權利之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有該異議之訴影卷可參(見外放證物)。是以,甲○○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故甲○○對乙○○1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相對人甲○○聲請就系爭建物中之第3籠雞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審准許其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係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