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與修正前之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相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蔡孟辰因犯傷害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01號104年1月27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院為上開4罪之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此外,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傷害│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0日│103年8月17日│100年2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103年度偵字第6201號│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69│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7日│103年8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69│10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8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01號│103年度執字第2402號│104年度執字第41號│104年度執字第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