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洪健凱 相對人 楊林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8,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林靜江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含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