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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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順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將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大學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於103年11月7日凌晨0時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順源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22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54號判決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完海洛因後,另行起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辯稱伊自87年後就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伊只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但驗尿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也承認,伊知道販毒者可能會摻加甲基安非他命在海洛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查被告本案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
3頁,適用自首情形詳後述),其並無自首重罪反逃避輕罪之必要,且觀諸被告前案資料,除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裁判外,嗣後案件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受裁判,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另行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條明揭之立法意旨:「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足徵施用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如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所侵害之同一國民健康社會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施用毒品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翌(7)日中午11時許為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10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順仔」之人,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北港分局,該2分局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順仔」之人,或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卷附之斗六分局104年2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港分局
104年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
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