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清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3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一清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3時57分許,張一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混凝土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工業區,沿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編號理想24號電線桿前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適 鐘婉禎 以相同行向行走於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緣線外側,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路邊,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相同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張一清之上開車輛已駕駛靠近,仍直接穿越道路,張一清發覺後,雖向左偏行,仍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以其右前車頭撞擊行進間之鐘婉禎,致鐘婉禎當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並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3時57分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張一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一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鐘明合 之指述及證人 林素招 、 張銘津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煞車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相字第565號)、檢驗報告書、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送貨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蒐證光碟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無速限標誌者,行車速度應不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為被告供述明確(調偵卷第10頁),並有煞車紀錄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4頁),而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再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大貨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看到路邊有
1個行人(即被害人)站在路邊面向我的車子方向看,我開到離行人約2、3公尺時,對方突然奔跑向我的車頭方向等語(警卷第1頁),核與目擊證人 林素招證 稱:我當時開在被告大貨車後方,我看到被害人沿事故路段相同方向行走,然後被害人回頭看到被告大貨車接近時,突然往車道中間衝去等語(警卷第6頁)相符,又參以事故路段附近均屬空曠,並無建築物或樹木等遮蔽物,此觀現場照片,佐以被告自稱:事故現場兩邊都是農田等情(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屬明瞭,是事故現場視線當屬良好,而被告已能注意到被害人當時行走於前方道路邊緣,且回頭觀望準備穿越馬路,當應於適當之距離前預先為減速或煞車之準備,而非繼續以超越速限之速度行駛至逼近被害人站立處時,方緊急煞車或閃避,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被害人受撞擊後,當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並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3時57分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無疑問。至被害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如上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解免其刑事責任。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對於其業務上反覆實施之行為,應時時謹慎注意,其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於駕駛之視線上已有異於一般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威脅感亦較為嚴重,且大貨車於滿載貨物時,車體因受重量之影響,於操作上不若其他車種靈活,煞車更需要比一般常態更為寬裕之時間及距離,此為被告身為專職駕駛所應具備之常識,不容稍有差池,否則所生危害必然難以預估,本件被告超速導致無法即時煞車或閃避,雖非全部肇因,但亦有過失,且被告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被害人家屬亦難以平復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另斟酌被告新婚不久,現育有1子,並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圓滿;以大貨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穩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106-109頁)可憑,犯後態度非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所屬之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害人告別式另給付奠儀2萬元,同意寬恕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彼此尚有良性之互動,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且可見其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