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申辦帳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亦能預見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即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其所飼養之賽鴿遭擄獲,如要取回賽鴿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甲○○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所匯金額提領殆盡。嗣經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丙○○委請配偶 陳姝潢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明示同意」、「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人證之調查,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如於偵查中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後陳述,而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檢察官於電話中詢問證人,並將電話詢問內容載入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既難謂為適法,該紙以電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所指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①壬○○父親或父親友人、②辛○○、③癸○○、④寅○○及友人、⑤子○○、⑥丑○○及家人與⑦午○○及友人等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6、10至13所示)之被害過程,僅由偵查書記官以電話詢問作成記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7紙存卷可查(偵卷第73、90、91、100、120至122頁),核上開證人於書記官電話詢問時所為之回答,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該等證人到場並命渠等具結為證,雖被告甲○○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參考上開實務見解,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若肯認渠等之證據能力實難謂當,爰認上揭公務電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背面、1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巳○○、戊○○、庚○○於偵訊時(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 許榮 謙、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及證人陳姝潢於警詢時(偵卷第9、10頁),證人乙○○於偵訊時(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Web-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報表、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基本資料表暨印鑑卡影本與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附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25至28、31至32、38至39、55、57至6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為一時金錢所需,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販賣鹽酥雞維生、月入約3、4萬元而需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取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以及與之具有恐嚇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以同上恐嚇方式,使壬○○父親或父親友人、辛○○、癸○○、寅○○及友人、子○○、丑○○及家人、午○○及友人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6、10至13所示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匯款4千元至6千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隨即使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渠等所匯錢款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辛○○、癸○○、寅○○、子○○、丑○○、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基本資料表暨印鑑卡影本及對帳單細項報表與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資料,及被害人丑○○、寅○○、午○○、辛○○、癸○○、壬○○、子○○之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就壬○○、辛○○、癸○○、寅○○、子○○、丑○○、午
○○等人各有匯款4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上揭人等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4、35、41、44、48、50、67頁,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就該等人之匯款緣由如何,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法
定程序傳喚該等證人到場並命渠等具結為證,僅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於書記官電話詢問時所為之回答,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就上揭人等是否亦遭受擄鴿勒贖集團施以恐嚇取財始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同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即乏證據可佐。遑論依上揭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壬○○係覆以:其已忘記是幫其父親或父親之朋友轉帳等語(偵卷第73頁);寅○○係答以:其友人請其幫忙轉帳等語(偵卷第100頁);丑○○係覆以:其家人請其幫忙轉帳等語(偵卷第121頁);午○○係答以:其友人請其幫忙轉帳等語(偵卷第122頁),而均未再敘及該等央請渠等匯款者究係何人,則就實際被害人為何、被害經過如何,全無證據可考,要難遽入被告於罪。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該等匯款之人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被害經過│金額│├──┼───────┼───┼────────────┼───┤│1│104年4月30日│戊○○│戊○○接獲恐嚇電話後,心│6000元│││││生畏懼,旋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吳承││││││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104年4月30日│己○○│己○○共同經營賽鴿友人傅│5000元││││傅 新源 │新源接獲恐嚇電話後,心生││││││畏懼,旋告知己○○,許榮││││││謙即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3│104年4月30日│丙○○│丙○○接獲恐嚇電話後,心│5015元│││││生畏懼,旋請其配偶陳姝潢││││││使用網路ATM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吳││││││承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104年5月1日│丁○○│丁○○接獲恐嚇電話後,心│4500元│││││生畏懼,旋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5│104年5月1日│卯○○│卯○○接獲恐嚇電話後,心│6005元││││庚○○│生畏懼,乃委託其配偶 陳文 ││││││舒自庚○○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吳承││││││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6│104年5月1日│巳○○│巳○○接獲恐嚇電話後,心│5000元│││││生畏懼,旋央請其媳婦 李佳 ││││││英先行自乙○○名下郵局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7│104年5月1日│未○○│未○○接獲恐嚇電話後,心│9000元│││││生畏懼,旋央請其友人 賴秀 ││││││玲先行自辰○○名下郵局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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