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賢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賢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斗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賢前因向 許世紀 借款,為償還積欠許世紀之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冒用「 張淵錦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張淵錦」之姓名並按捺指紋;冒用「 盧宛秀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盧宛秀」之姓名並按捺指紋,且均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而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有價證券。嗣劉明賢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許世紀,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許世紀之借款,後經許世紀於民國94年4月間持上開本票3張,向張淵錦之妹 陳秀省 索討債務,經陳秀省詢問張淵錦、盧宛秀後,發現上開本票並非張淵錦、盧宛秀所簽發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明賢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淵錦、盧宛秀、陳秀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盧宛秀、張淵錦之親筆簽名筆跡(見警卷第2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7號偵卷第36頁正面至37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可資佐證(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7號原卷第4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此外,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74條雖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故上開情形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張淵錦」、「盧宛秀」簽名、指紋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若無再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詐欺罪。查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向許世紀清償舊債務,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於密接時、地,冒用「盧宛秀」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為抵償許世紀之借款,分別冒用「張淵錦」、「盧宛秀」名義,先後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並持之向許世紀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抵償舊債務,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3張,每張面額僅新臺幣2萬元,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許世紀之借款,竟冒用張淵錦、盧宛秀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持向許世紀行使,以供清償債務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偽造之本票數量、金額尚微,對金融交易秩序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害人張淵錦、盧宛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47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與許世紀成立調解,分期償還積欠許世紀之借款,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即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27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與許世紀,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見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7號原卷第44頁),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紋,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許世紀成立調解,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被告雖與許世紀調解成立,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許世紀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TS00000│張淵錦│94年3月25日│94年4月29日│2萬元│偽造「張淵錦││││││││」簽名、指紋││││││││各1枚。│├─┼─────┼─────┼──────┼──────┼─────┼──────┤│2│TS000000│盧宛秀│94年4月1日│94年5月26日│2萬元│偽造「盧宛秀││││││││」簽名、指紋││││││││各1枚。│├─┼─────┼─────┼──────┼──────┼─────┼──────┤│3│TS000000│盧宛秀│94年4月1日│94年4月29日│2萬元│偽造「盧宛秀││││││││」簽名、指紋││││││││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