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1號、104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長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欲穿越該路口,適孔 董秋枝 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並已向左側偏移欲轉入裕英街之內,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孔董秋枝 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孔董秋枝告訴被告楊春長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