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鉦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高鉦翔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號之對面,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高鉦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2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L033991號)各1份(見警卷第5、10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是第一次酒駕,也並未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伊係以打零工維生,尚有2名子女待扶養,原審判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伊經濟上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⒉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在酒醉程度甚高情況下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衡酌被告自陳其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暨本案係因被告未能履行當初檢察官命其繳交新臺幣(下同)7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⒊被告雖以首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本次酒駕未造成傷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⒋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自為警查獲時起,乃至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又曾向檢察官表達願意分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偵卷第7頁),可見尚有意面對司法責任,是認其歷經此偵審過程,已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顯現刑法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回應,兼收特別預防之效,故參酌檢察官原命被告遵守履行之緩起訴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緩刑及其應履行之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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