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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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聲請人 杜瑞中 被告 杜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瑞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瑞中因被告杜立文所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竊盜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因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死亡,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立文因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64號、102年度偵字第9266號、第10115號、第12655號及第15325號),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杜瑞中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第4至6頁、8至10頁),被告業於104年7月17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南相字第8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雖未審結,尚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要件,惟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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