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詳細地址不明之順天中科工地,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五十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五十分,行經臺中市○○路與碧柳一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且違規闖越紅燈,嗣經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六三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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