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78、16179、16180、1657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及儲油槽均沒收。
乙○○、丁○○、丙○○共同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及儲油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柴油係石油製品之一。又觀諸卷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96年3月19日、21日、29日出具油品化驗判定表所示資料3份,足認被告4人共3次被查獲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4人所販賣之油品,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等人私設之加油站乃將儲油槽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猶如大型炸彈聳立車上,被告等人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台糖停車場及小港工業區等不特定地點販售柴油,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恐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甚或被告等人停靠上開自用小貨車販售柴油處緊鄰之住宅、商店,亦恐難倖免。故以卷附被告販售柴油之簡陋設備及客觀環境照片以觀,足認被告4人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4人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4人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8日經警查獲止之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9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及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共2萬1700公升,數量龐大,96年3月7日為警第1次查獲後,仍繼續經營,顯無悔意,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丙○○、丁○○3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及油糟3座,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一、96.3.7扣得漁船柴油4800公升、油槽1座。
二、96.3.15扣得漁船柴油12100公升、油槽1座。
三、96.3.18扣得漁船柴油4800公升、油槽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