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975、60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3、4時止,以每2、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及不詳地點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每5、6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在其上開住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96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甲○○搭乘友人 呂宗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區○○○路與中庸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甲○○座位下方腳踏板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同年5月27日、28日分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市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13日檢驗報告1份、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30日出具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9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於密集時間多次反覆施用,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自96年4月20日後至同年5月27日下午3、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