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號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明言 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應予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2人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渠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均自白,均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丙○○於交通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並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尚未失竊,竟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嫌,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陳明言為幫助丙○○脫免刑事追訴處罰,除與向警於謊報被告丙○○共同向警局謊報車輛遺失外,又將關係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甲○○機車丟棄之行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綜合考量被告丙○○及乙○○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係大學畢業、專科畢業;任車貸業務員、無業;家境勉持、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乙○○雖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仍須獲得薄懲,較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5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飲用酒類後,於95年
9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劉曉蘭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超速且駛入美術東五路東向西車道,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處,致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甲○○被撞彈飛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牙齒斷裂、左右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含胸部、下腹、雙下肢)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71條第1項、第18
5條之4、第166條、第17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