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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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次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依附表論述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本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係1次幫助行為,詐騙集團人員雖多次詐騙,致被害人乙○○、丙○○匯款入上開被告帳戶,被告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無可取,而被告交付存摺等資料致被害人乙○○、丙○○受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合計170萬元)頗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且無法證明被告得到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5年3月31日前某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未逾1年6月,符合減刑之條件,併予宣告減得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