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八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12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遇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實施,是其於93年1月9日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逕予報結,故該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簡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更一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18時30分左右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50之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3日18時15分左右,在高雄縣○○鄉○○○路一帶,因形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經採其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徙刑1年10月,嗣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刑法第88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然關於毒品犯罪之防制,立法者已特別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就毒品之種類、定義、由販賣至施用各級毒品之處罰、施用毒品之勒戒及戒治處分,毒品之查緝等等,均有詳盡規範,自成嚴密體系,就施用毒品之強制治療處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認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不再予以強制治療而逕施予刑事處遇。公訴意旨雖認如此解釋將使刑法第88條形同虛設,惟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並存之情形,普通法本即無適用之機會,縱令刑法第88條曾經修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就毒品問題為通盤整體之考量後而為立法,若貿然將刑法總則中禁戒處分之規定一併適用,則一方面可能無禁戒之實益虛耗治療資源,且延長拘束被告自由之時間,對被告亦甚不利,此種解釋容有疑義,本院認仍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不再施以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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