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肆只(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伍只(重壹點叁柒公克)、藥鏟壹支、迷你口袋秤壹臺、夾鍊袋拾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重零點陸肆公克)、藥鏟壹支、迷你口袋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夾鍊袋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肆只(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伍只(重壹點叁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重零點陸肆公克)、藥鏟壹支、迷你口袋秤壹臺、夾鍊袋拾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六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二二之二號四樓一四房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二二之二號四樓一四房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五包(淨重六點一八公克,空包裝袋重一點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六四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四只(重零點九六公克)、藥鏟一支、迷你口袋秤一臺、夾鍊袋十一只、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