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4年7月18日7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號道路候車站北側,因細故發生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乙○○因而受有前腹瘀裂傷、左膝裂傷、甲○○受有前額撕裂傷、鼻樑及右上頷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