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0003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停車處所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時,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掣照後,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93年11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揭地點停放其所有該部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停車管理處非本條之主管機關,無法接受民眾檢舉並舉發。(二)舉發單上無填單人員職稱與代號,無法證明填單人員係合法的「交通助理人員」,交通助理人員既有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必然也會有合法職稱與名單造冊,無法詳填人員即遽為開單有不具合法性之虞。(三)該路段兩側禁止停車標誌設置過外且與路樹過於靠近,行駛中無法明白清楚發現該禁止標誌,且因該標誌已有約三分之一被路邊樹叢遮蔽,即使垂直觀察也十分容易忽略;且異議人傳真申訴隔日,行經相同路段發現該禁止停車標誌已被移往明顯處(人行道中間裝飾路燈支撐桿上),受理申訴機關停車管理處之回覆未針對標誌設置位置是否不當此點加以說明,苟設置並無不當之處為何受理申訴隔日即將標誌移往明顯處?(四)停車管理處回函均未註明異議人可向法院提出異議,違反行政程序教示義務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並得交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屬交通助理員依上開規定處理違規停車之稽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其次,關於異議人所指收受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上並未註記填單人員(代號)、單位(單位章戳)之部分,姑不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逕行舉發之方式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並非以此舉發之填單人、單位等屬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無從謂此漏未記載足使此違規行為之舉發當然失其效力,抑且,由上開規定內容及由該標示聯下方附註欄亦已說明該違規行為之舉發將另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車主等情,均可見此標示聯僅屬告知異議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性質,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才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與車輛所有人,而本件據以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上亦有記載舉發之填單人職名章為交通助理員 程子民 、發單單位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等資料,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均難認本件舉發有何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位於法不合之情形。
(二)再以,異議人前開停放機車所在之臺北市○○○路○段○○○號附近,既確屬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且上開舉發地點四周,亦明確設有標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牌,各該禁止停車標誌牌設置完工日期復為92年12月12日,自93年10月28日後並未移動過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4306803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難以察覺該處禁止停車一事,已難採信;況且,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中無從辨識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之位置均係供行駛之道路處所攝得,有其所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佐,然參諸該異議人所停放機車處確係在道路旁之人行道上,並非道路旁緊鄰人行道之位置,以該處其上復未經劃設任何可供停放機車之停車格線,而一般人行道、騎樓處為行人通行之故,原則上均禁止停車之情況,異議人更應詳予辨識該處是否屬可合法停車處所,其辯稱對此禁止停車標誌無從查明一節,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於異議人另謂臺北市停車管理回函未說明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部分,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依法製作之裁決書上已具體載明此情,且此原不妨應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之問題,亦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3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00038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